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11610830727371363L/2026-00303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6-04-2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清政办发〔2026〕25号
[ 名 称 ]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涧县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涧县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6-06-03
来源: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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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清涧县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清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0日

清涧县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集体资产处置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构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处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其资产权属及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资产处置包括转让、投资、置换、报废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可以予以处置:

(一)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四)因合并、分立、解散等而移交的;

(五)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六)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确实无法回收的债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应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处置程序应当遵循民主公开原则,民主公开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涉及的集体资产移交,需履行民主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除分立、合并、解散以外发生的其他资产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出资产处置方案,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后,经镇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对出租、出售、转让等涉及产权转移或对外投资的资产处置,应进行价值评估,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九条 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资产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投资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资产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市场主体,取得股权份额的行为。法律规定权属不得处置的除外。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资产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等涉及产权转移的资产处置,可由乡镇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招标等方式处置,达成一致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让方签订书面合同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置换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鉴定,包括因淘汰、过期、不能继续施工等原因,不再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需要的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进行集体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固定资产及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报废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集体固定资产及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收入、赔偿金额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服务费、清理费等费用后,按规定及时存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民主程序记录和审批手续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归卷入档,专人专柜保管。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或调整固定资产台账信息,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处置行为应依法依规,接受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民主程序或者履行审批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擅自作出处置决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三)涉及产权转移的未按规定采取交易方式的;

(四)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集体资产的;

(五)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集体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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